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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进一步完善司法便民的工作制度,确保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充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,维护合法利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、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》及《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》等相关规定,结合我县和我院的具体情况,制定本实施办法。
第二条 司法救助是指依法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,确因经济困难,经本人申请和相关部门认可,我院按照一定程序依法给予诉讼费缓交、减交或免交的救助措施。
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,均可向我院申请司法救助:
(1)追索赡养费、扶养费、抚育费、抚恤金的;
(2)孤寡老人、孤儿和农村“五保户”;
(3)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、患有严重疾病的人;
(4)国家规定的优抚、安置对象;
(5)追索社会保险金、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;
(6)交通事故、医疗事故、工伤事故、产品质量事故的当事人请求赔偿的;
(7)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伤,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;
(8)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、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,无其他收入的;
(9)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,正在接受社会救济,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;
(10)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;
(11)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;
(12)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、敬老院、优抚医院、精神病院、SOS儿童村、社会救助站、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;
(13)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农村村民、城镇居民,确因家庭困难达不到低保生活标准的;
(14)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。
第四条 司法救助的申请、审查与审批程序。申请司法救助的,申请人应当提出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,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:
(1)身份证、户籍证明、暂住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;
(2)所在村(居)民委员会和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;
(3)与申请司法救助有关的材料;
(4)我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。(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,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说明)。
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。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出示其资格证明。
第六条 负责审查司法救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回避:
(1)是司法救助申请人近亲属的;
(2)与申请的司法救助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。
第七条 负责办理司法救助的工作人员接待申请人时,应当制作笔录。
第八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,有下列情形时,人民法院可以及时决定予以司法救助:
(1)可能激化矛盾,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;
(2)当事人面临生命或者重大财产危险的;
(3)其他紧急情况的。
对上诉案件,一审当事人依法再次提出对诉讼费减、缓、免申请的,由我院联系中院并依法受理。
第九条 负责立案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对其申请进行审查。对符合条件的,作出同意提供司法救助的意见;对不符合条件的,作出不予减、缓、免诉讼费的答复。根据案件和材料的具体情况,可以适当延长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的时间,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七日。
第十条 减、缓、免诉讼费以表格形式签署。立案人员依法受理当事人申请后提出意见,再由立案庭庭长或人民法庭庭长审查,最后报分管院长审批决定。
第十一条 司法救助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:
(1)调解结案的并当庭兑现的,由承办人员按审批意见收缴。
(2)申请执行的,由执行人员按审批意见收缴。
(3)由立案庭汇总在每月的院务会上通报办理情况。
(4)督导室负责考评办理情况,并将办理结果纳入部门的工作任务实行量化管理。
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经审委会讨论通过,院党组决定自二00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。
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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